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田某某,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某,女,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自2011年冬季,被告在炮厂打工后,双方沟通逐渐减少,矛盾逐渐显露,同时原告也听到了关于被告的一些闲言碎语,便让被告辞职离厂,被告虽表面遵从,但其依旧与原来的异性关系暧昧。2012年11月份,被告竟离家外出,全然不顾原告及孩子的感受,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孩子的出生年月。3、证人吴某某、田某乙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后季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的事实。被告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家庭成员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证人陈述内容可相互印证,且经与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核对,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后季,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可查明被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两床。审理中,本院依法与被告之母任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可证明2012年后季,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被告应参照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审理中已查明的被告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及被告有无其它陪嫁物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可待当事人出现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共同在富平县老庙信用社贷款3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路某某的陪嫁物品被子两床归被告路某某所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露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