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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新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新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38号原告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9098-X。法定代表人李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周,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民安园1号26-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2676-1。法定代表人韩柯,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新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重庆新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虽在重庆市渝中区,但该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铂金云鼎小区负一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重庆新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新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