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卜茂生、陈南山、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卜茂生,陈南山,马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谢石安,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茂生,男,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理人雷立从,女,汉族,1953年9月12日出生,村民,住湖南省津市市,系卜茂生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书若,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系津市市法学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南山,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茂生、陈南山、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以与被上诉人卜茂生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限常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