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庞延芝与李林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延芝,李林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庞延芝,男,明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果,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星,该公司员工。原告庞延芝与被告李林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延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果在押于齐州监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延芝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林果驾驶鲁38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茌杜路纸坊头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李林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林果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930元。其余1625140元保留诉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伤者,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本院于庭前前往齐州监狱对被告李林果进行了询问调查,李林果称:鲁38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李林果,事发时由其驾驶,是在去修理该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林果的驾驶资质为2。事故发生后,李林果为原告庞延芝垫付了339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55分许,被告李林果驾驶鲁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茌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茌平县茌杜路纸坊头村路口西处时,与顺行庞延芝、庞传海、庞传生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庞延芝、庞传海、庞传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林果弃车逃逸。鲁3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李林果,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延芝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延芝先后到茌平县人民医院、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11410.88元(茌平县人民医院107849.28元+茌平县中医院3561.60元),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114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被告李林果称为原告垫付了33900元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庞延芝认可25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2月4日鉴定的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庞延芝目前损伤属于一级伤残。2、庞延芝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庞延芝受伤后长期需要贰人护理;营养期约为陆个月。3、庞延芝近期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圆至壹万元。远期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切判定。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100%);误工费19900元(原告为明达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100元×19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原告需二人长期护理,护理人员王秀兰(原告之妻)、庞传旭(原告之子)均为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杜郎口镇。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016元(110.96元×365天×20年×2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为:庞加朋(系原告之父,出生于1945年5月4日,农民)、董桂连(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47年6月7日,农民),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庞江新、庞延芝、庞延芹。据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144元(7393元×11年÷3人+7393元×13年÷3人)。聊茌平价鉴字(2015)J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塞克牌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玖佰叁拾元整。据此,原告主张车损1930元。另,原告提交单据主张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鉴定费25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在本次起诉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421930元,其余1625140元保留诉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庞延芝去明达化工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各一份,茌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各一份,原告庞延芝的户口页一份,护理人员的户口页、户口索引页各一份;被扶养人的户口页、杜郎口镇东街村委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五张、交通费单据一宗、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另原告申请证人庞传生、庞传海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庞延芝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另外两名伤者庞传海、庞传生,该两名伤者的损失已在茌平县人民法院刑庭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延芝不负责任。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庞延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林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4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5400元。综上共计118100.88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庞延芝1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0元,误工费19900元,护理费1620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44元。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共计1922960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延芝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限额2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庞延芝193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还有1812960元(1922960元-110000元),医疗费108100.88元(118100.88元-10000元),鉴定费255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综上共计1923640.88元,应由被告李林果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考虑到被告李林果的支付能力,仅要求被告李林果支付3000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林果垫付的医药费339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开庭时原告庞延芝仅认可25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可被告李林果垫付的医药费为25500元。鉴于原告庞延芝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此垫付款原告庞延芝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延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延芝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延芝1930元。扣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先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抢救费10000元,共计赔偿111930元。二、被告李林果赔偿原告庞延芝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庞延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9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林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忠审 判 员 亢德申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