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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柏林与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林,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张柏林,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水源路232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8388-8。法定代表人刘巍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柏林与被告北京京铁华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京铁华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林,被告京铁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林诉称:我于1998年10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开始在锅炉房工作,后在提取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54元。2005年3月1日,我与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往京铁华龙公司工作,最后一次合同期间是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7月16日,因被告公司将场地出租,不再从事药品生产,为此,永信达公司与我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1111.13元。我认为,在与永信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前,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几年,被告公司也应支付我这段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我2001年9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差额88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京铁华龙公司辩称:1、张柏林于2005年3月1日与永信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永信达公司派遣到我公司从事动力站操作、制药等工作。2013年7月,我公司将厂房设备出租,不再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并通知永信达公司,将劳务派遣工退回永信达公司。永信达公司与张柏林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11.13元,张柏林与永信达公司及我公司无其他劳动争议。张柏林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接受了经济补偿金,故张柏林无权再诉我公司。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将原告退回到永信达公司,永信达当天和张柏林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我们三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6日终止。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若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应在一年之内提起仲裁,张柏林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张柏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柏林称1998年10月到京铁华龙公司上班,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提供了工资存折、员工登记表予以证明,京铁华龙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2005年,京铁华龙公司将用工形式改为派遣制,为此,京铁华龙公司与张柏林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3月1日,永信达公司与张柏林签订了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将张柏林派遣至京铁华龙公司工作。此后每两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2010年5月27日,永信达公司与张柏林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3年7月,京铁华龙公司将厂房设备出租,不再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并于2013年7月16日书面通知永信达公司不再使用劳动派遣人员,将张柏林等44名派遣人员退回永信达公司。2013年7月16日,永信达公司与张柏林签订了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写明双方及张柏林与用工单位之间无其他劳动争议。永信达公司按8.5个月每月2483.66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张柏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11.13元。张柏林在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0日,张柏林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铁华龙公司支付其1998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差额8837元。2015年1月29日,密云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张柏林的仲裁请求。张柏林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5年7月,张柏林与京铁华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永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动派遣形式在京铁华龙公司工作,张柏林对此并非不知晓;2013年7月16日,张柏林与永信达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张柏林要求京铁华龙公司支付其2001年9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无法定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张柏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柏林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