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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福月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160号罪犯刘福月,男,27岁(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7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月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福月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福月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以(2012)高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于2014年2月12日以(2014)高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对罪犯刘福月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刘福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刘福月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福月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月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刘福月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月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31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