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单某甲、朱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朱某,单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单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9时30分至20时30分期间,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民警陈某甲、陈某乙带领五名协警前往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全心村村委处理村民因对村委不满而对村委大门上锁的纠纷。在民警陈某乙用切割机锯锁期间,被告人单某甲进入村委大门旁的小房间内拔掉切割机电源并与随后追来的民警陈某乙抢夺切割机意图阻止民警继续执行公务,后被民警陈某乙、陈某甲和协警潘某控制住。此时,被告人单某甲的妻子被告人朱某冲入上述房间对民警陈某乙、陈某甲等人进行撕打。民警陈某乙在控制被告人朱某的过程中被其抓伤左脸,民警陈某甲在控制被告人单某甲的过程中被其咬手臂、抓下体、撕破警裤。被告人单某乙在民警陈某乙控制住被告人朱某时抓住民警陈某乙的衣领将其强拉至门口,导致被告人朱某趁机挣脱。被告人朱某挣脱后,伙同被告人单某甲将民警陈某甲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导致民警陈某甲面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并当场晕厥。经鉴定,民警陈某甲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面部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评定为轻微伤;民警陈某乙系外伤致面部多处擦伤、划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单某甲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被警察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单某丙、单某丁、潘某、凌某、蒋某、杨某、娄某、单某戊、单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请求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单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朱某、单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单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