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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伍妹、钟恩铭与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张伍妹,钟恩铭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伍妹(兼被上诉人钟恩铭的法定代理人),住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恩铭,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S234053(),现住广州市萝岗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英、梁佩欣,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牵晴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荔法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地址已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8号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号海航大厦2楼,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沙大道2号2902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