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张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张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104号原告王秀芹,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张立建,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王秀芹诉被告张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自2012年6月24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围挡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围挡材料送至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凯迪拉克4S店院内,截止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围挡材料款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立建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2014年1月23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张立建从王秀芹处购买围挡材料,张立建未结清货款,2014年1月18日,张立建向王秀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秀芹围挡材料款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元,最晚于2014年1月23日前归还。张立建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此后,张立建未再向王秀芹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法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付清货款,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万九千五百元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芹货款一万九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由被告张立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