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与被告陈清兴、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陈清兴,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解放路17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周昌涛。委托代理人周利红,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陈清兴,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南方,男,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被告林淋祥,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巧燕,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诉被告陈清兴、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红,被告陈清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清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三人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5150.96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位被告陈清兴、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林南方为联保小组组长,负责组织、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4年6月10日起被告陈清兴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尚欠35000元贷款,以及20l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3829.37元。20l4年10月24曰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依约定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清兴拒不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三人又不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清兴返还原告贷款余额人民币35000元及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3829.37元(包含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应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兴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其没有收入,故无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林淋祥、林巧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清兴与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林南方为联保小组组长。2、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清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三人为借款保证人,为被告陈清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5150.96元。3、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陈清兴,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4、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清兴催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认为,被告陈清兴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与身份相关的基本信息;2、被告林淋祥与林巧燕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淋祥与林巧燕系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清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前十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5150.96元。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林南方与其妻子林某某、陈清兴、林淋祥与其妻子林巧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个人贷款借据,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清兴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铝材;6、还款计划表,证明陈清兴按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期限和数额。7、利息计算表,证明陈清兴拖欠原告利息的数额。被告陈清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可以明确被告陈清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作为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联保小组成员,对陈清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清兴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与被告陈清兴签订的小额贷款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上述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清兴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即负有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约定义务,但被告不能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陈清兴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3829.37元(包含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林南方、林淋祥、林巧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履行担保债务后的担保人,有权向被告陈清兴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祖凑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