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程连平与刘立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平,刘立堂,徐国昌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程连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纪英涛,山东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程连平与被告刘立堂、徐国昌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英涛与被告刘立堂的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平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方兆和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向其购买位于燕山路中段路西115号(原东营区环保局劳动服务公司住宅楼)南单元五楼南户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4平方米。原告缴纳了80000元人民币后接收该房屋,花费数万元装修后入住。2012年11月的一天,原告下班后发现无法打开房门,房屋被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向黄河路派出所报警。2013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被告拒不理睬。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侵占的原告的房屋及室内家具一宗(衣柜三组,中红色皮沙发一套、一米二双人床及床垫各一套、玻璃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床头柜三个、佛雕像一座),按年租金10000元赔偿损失,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刘立堂辩称,一、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说,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是被告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此被告不可能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二、涉案房屋是被告在任东营区环保局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期间于1993年建设,依据2001年8月6日东营市环保局东营分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即使原告享有该权利,其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应自被告侵占房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原告逾期行使权利,其请求权已消灭。三、原告要求返还家具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告徐国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南单元五楼南户的房屋系东营市东营区环保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4年开发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程连平自方兆和处购买后于2009年入住。2012年11月27日,原告程连平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燕山路环保局劳动服务公司宿舍楼的住房被刘立堂、徐国昌撬换门锁侵占。东营市东营区环保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3年5月24日成立,1997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刘立堂于1994年至1996年任该公司经理。2001年8月6日,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东营分局与刘立堂签订协议书,约定:环保分局原劳动服务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全是刘立堂个人行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立堂本人负责。环保分局原劳动服务公司在燕山路楼房一栋(除董玉昌卖掉两套房产12.5万元及收取李天佑4.5万元除外)以及博兴县债权常成林4万元均归刘立堂个人所有。刘立堂依据该协议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系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南单元五楼南户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因建造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对于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刘立堂的起诉。原告程连平主张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被两被告侵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自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调取了在涉案房屋室内所摄录的录像资料一份。原告为证明由于被告侵占涉案房屋造成其经济损失,提交刘立堂与刘美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刘立常将涉案房屋以年租金1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美丹,出租人刘立堂提供的室内物品有床一张、沙发一套、炉具一套、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刘立堂供述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家具清单一份、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说明一份、东营市环保局东营分局证明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录像资料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程连平自2009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形成了占有的事实状态,其基于占有事实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被告刘立堂、徐国昌擅自侵占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程连平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程连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逾期行使请求权超过一年从而导致请求权消灭,由于原告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时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不能认定原告逾期行使请求权,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占有,其无证据证实室内物品已返还原告,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录像资料的显示,对于原告程连平主张的室内物品衣柜三组,中红色皮沙发一套、双人床及床垫各一套、玻璃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床头柜三个、佛雕像一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其经济损失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但原告提供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实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堂、徐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15号南单元五楼南户的楼房一套返还原告程立平;二、被告刘立堂、徐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内的衣柜三组、中红色皮沙发一套、双人床及床垫各一套、玻璃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返还原告程立平;三、被告刘立堂、徐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0000元/年赔偿原告程立平自2012年11月27日至涉案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程连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立堂、徐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星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人民陪审员 鄂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廷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