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11次至连云区多地,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968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马某等陈述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且为吸毒而盗窃,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11次至多地,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96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XX眼镜店门前停车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马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元)。2、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XX医院门前BRT站台旁,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3、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XXX医院北门电动车停车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柏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元)。4、2014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XX酸菜鱼饭店门前,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元)。5、2014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XX酸菜鱼饭店门前,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元)。6、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BRT站台的停车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3元)。7、201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XX医院门口便民药店门前,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丙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8、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BRT站台停车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鲍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元)。9、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BRT站台的停车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史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元)。10、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XX广场停车场,采用秘密手段,欲窃取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有路人经过,未将该组电瓶盗走,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11、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BRT平山站路边的停车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顾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实施盗窃时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在追至XX路附近,将其抓获并将所盗电瓶查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后,将查获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顾某。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李某甲在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马某、王某、柏某、赵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鲍某、史某、刘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购车收据,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连云港市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吸毒而多次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行为,犯罪恶意较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为:马平平427元、柏业贵1**元、赵海马168元、徐泽飞568元、李敏393元、李营利160元、鲍银亮183元、史艳媚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冉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