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亮与徐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贾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工作单位平阴县厂。委托代理人贾传清,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原告贾某所在单位平阴县厂推荐人员。被告徐某某,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付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书面通知证人付某某、韩某某到庭陈述证言,但证人付某某、韩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经营,后经催要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曾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过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把钱给我。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是在被告的威胁下被迫出具的。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伍仟(指印)元整,到收完春玉米,时间到阴历陆月底,借款人徐某某(指印),2014年1月8号”。原告贾某于2014年12月3日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某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合同生效条件。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借条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认可该借条确系其本人书写、签字并捺印,但主张其是在原告贾某的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贾某的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关于原告贾某应否对借款交付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贾某作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依法应对借款交付负举证责任。第三,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贾某述称其在2014年1月8日中午12时在被告徐某某大棚的办公室里将2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徐某某,由徐某某出具了本案借条,无第三人在场。而后又与被告徐某某对2013年1月份的另一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徐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由案外人孔某某作为担保人、韩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在被告徐某某另有一笔借款未有偿还的情况下再将25000元借给徐某某,且无第三人在场;而紧接着对另一笔借款进行结算时却有两人同时到场,其中一人作为担保人、一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陈述不合常理,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综上,原告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徐某某。现原告贾某诉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利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胡士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雨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