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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景远、张益波,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成世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景远、张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王某预谋在临淄区境内的地下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后二人携带被告人周某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临淄区敬仲镇境内广齐地下输油管线24号标志桩南8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焊接了盗油用的阀门。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王某驾驶改装的油罐车到该处盗窃原油后,被巡线人员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称重,该车上装有盗窃的原油6.18吨,价值约34877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2、系初犯、偶犯;3、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到临淄区敬仲镇境内广齐地下输油管线24号标志桩南8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焊接盗油用的阀门。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王某同去上述地点盗窃原油,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改装的油罐车装满油后,该行为被巡线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某驾驶老款奥迪轿车载被告人周某逃离作案现场。经称重,被盗窃的原油共6.18吨,价值约3487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原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王某亲属分别交纳赔偿款70000元、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迟某的证言及卖车协议证实,2013年1月6日,其将一辆车牌号码为鲁G×××××的白色“跃进”牌货车以26000元的价格卖出。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潍坊输油处抢维修中心副主任,主要负责潍坊输油处管辖的输油管线的抢修工作,2014年2月12日,其接到指令带着抢修队到广齐线24号标志桩南800米对打孔的管道进行了抢修。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石化潍坊输油处齐鲁输油站工作,主要负责对广齐输油管线的巡护、检测和保养,2014年2月11日下午,其发现临淄区敬仲镇李家村西广齐输油管线24号桩+800米处有打孔偷油的迹象,当天晚上,其带领值班人员再次来到该地点时,看到附近有警察和停着一辆伪装的白色油罐车。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称重单据证实,本案查获的被盗原油重量为6.18吨。6、原油价格说明证实,2014年2月,原油价格为5643.53元/吨。7、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原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8、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王某亲属分别交纳赔偿款70000元、30000元。9、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潍坊输油处齐鲁输油站职工许某于2014年2月11日17时许报案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将被告人周某、王某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王某的出生日期。11、被告人周某、王某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国明审判员  刘彩凤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