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贺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贺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殷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9日。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4日。委托代理人:贺志蓉,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0日。原告殷某甲诉被告贺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蓉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乙。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殷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殷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无生活来源,经济条件较差,殷某乙随被告生活在江油市含增山区,对其教育、生活均不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教育的角度,原告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教育成长,为了保护原告对子女抚养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婚生子殷某乙的抚养约定条款请法院确认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向殷某乙支付生活费1,500.00元,学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后,被告和儿子殷某乙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在江油市长城新村三号58幢2-3-1号商品房内,殷某乙就读于北川县黄江义务教育学校,学校离居住地含增镇相邻,儿子接受了良好的教育;被告现在北川香泉建材公司打工,收入稳定,被告父母也给予了经济上的支柱,殷某乙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融洽,正快乐生活和学习、健康成长。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00元并承担殷某乙的全部教育费。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乙。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子殷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每月30号之前给婚生子支付抚养费壹仟伍佰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子读书期间的学杂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殷某乙一直随被告在被告的父母所有的江油市含增镇长城新村三号58幢2单元3楼1号房屋内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9月起,殷某乙开始在北川羌族自治县黄江义务教育学校读书,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500.00元至2014年11月,之后,原告未再向殷某乙支付过生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北川羌族自治县黄江义务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江油市长城办事处盘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子女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每月支付1,500.00元的子女生活费和全部教育费用,双方就应按约履行。原告认为自己在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子女殷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有固定的住所,同时也开始在学校就读,由被告抚养监护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且,原告主张子女由被告抚养不利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由原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辩称中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关系,并非抚养费纠纷,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