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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胜华与强恩松、潘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华,强恩松,潘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金胜华。委托代理人胡海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恩松。委托代理人王峰,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祥凤。原告金胜华与被告强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金胜华申请追加潘祥凤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云、被告强恩松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潘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华诉称:被告强恩松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3万元、利息462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46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金胜华提供借条2张、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证明其主张。被告强恩松辩称:对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但2013年5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未实际给付。借款后,强恩松偿还了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被告强恩松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偿还1万元。被告潘祥凤辩称:2011年开始,我就带小孩到镇江工作,与强恩松处于分居状态,对强恩松在外借款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是强恩松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祥凤提供暂住证、镇江市幼儿园在园情况报告书,证明其与强恩松分居。经审理查明:被告强恩松与被告潘祥凤系夫妻关系。原告金胜华与被告强恩松系均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2012年8月10日,强恩松向金胜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10日,强恩松再次向金胜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金胜华10万元。2013年11月8日,强恩松还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强恩松向原告金胜华借款3万元,有借条予以证明,强恩松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5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金胜华称该10万元借条是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强恩松多次借款,汇总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银行取款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强恩松辩称借款未实际给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强恩松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金胜华可随时主张偿还,现金胜华主张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强恩松辩称已偿还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双方均陈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故该还款应视为偿还利息,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强恩松与潘祥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潘祥凤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人分居,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胜华主张该债务由潘祥凤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恩松、潘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胜华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强恩松、潘祥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强恩松、潘祥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