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施仓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红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施仓美,陈红友,顾德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135号6楼。负责人吴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仓美。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委托代理人杨伟英。原审被告陈红友。原审被告顾德星。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审被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施仓美、原审被告陈红友、顾德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7时25分,陈红友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鲈乡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笠泽路路口北侧时,与施仓美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仓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仓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顾德星,并在阳光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红友已预付施仓美4500元,阳光嘉兴公司已预付施仓美10000元。对施仓美主张和举证的医疗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49695.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仓美的医疗费收据、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施仓美的诉讼请求为:各原审被告赔偿施仓美医药费49881.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案施仓美医疗费用为49695.8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695.8元,虽然顾德星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为顾德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上述条款均系格式条款,阳光嘉兴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德星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现阳光嘉兴公司主张按照上述条款确定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陈红友负主要责任,施仓美负次要责任,且陈红友为机动车方,施仓美为非机动车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陈红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浙F×××××小型轿车已向阳光嘉兴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阳光嘉兴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再赔偿31756.64元。阳光嘉兴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陈红友已预付的4500元应视为其代为阳光嘉兴公司预付,应由阳光嘉兴公司返还。据此,原审法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施仓美医疗费41756.64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剩余31756.64元,其中直接给付施仓美27256.64元,代施仓美返还陈红友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施仓美、被告陈红友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施仓美承担40元,由陈红友承担160元。陈红友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施仓美(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施仓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上诉人阳光嘉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商业三责险条款是普遍适用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契约自由的,因此不是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40条认定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无效,是法律适用错误。2、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涉事机动车的驾驶人为“非指定驾驶员”,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上述约定均系有效的约定。3、根据商三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653.87元。4、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应当按照70%:30%,而不是按照80%:20%的划分侵权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施仓美答辩称:1、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阳光嘉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其中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故相关条款均不生效。2、对于非医保用药,阳光嘉兴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举证本案所涉非医保用药的医保替代用药的具体构成,应此不应扣除。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红友、顾德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系阳光嘉兴公司向投保人顾德星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九条第(三)项关于“投保时为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和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均为旨在减轻阳光嘉兴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阳光嘉兴公司应就上述条款在顾德星投保时向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条款在商业三责险条款文本中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制,可以证实阳光嘉兴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确立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应由阳光嘉兴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在顾德星投保时就上述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阳光嘉兴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该公司就“免赔率”、“非指定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等措辞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前提下,本院对阳光嘉兴公司主张其可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减轻保险赔偿责任和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653.87元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陈红友是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施仓美是非机动车一方,交警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施仓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参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至30%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在采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下,参照上述法规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责任,判令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减轻责任的程度,也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诉人阳光嘉兴公司上诉主张驾驶机动车的陈红友一方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阳光嘉兴公司按照同样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