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君、王瑞艳、孙喜、高丽辉、郭殿春、杨忠芬、马洪忱、修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国君,王瑞艳,孙喜,高丽辉,郭殿春,杨忠芬,马洪忱,修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齐记邺,住宾县。被告张国君,住宾县。被告王瑞艳,住宾县。被告孙喜,住宾县。被告高丽辉,住宾县。被告郭殿春,住宾县。被告杨忠芬,住宾县。被告马洪忱,住宾县。被告修英霞,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君、王瑞艳、孙喜、高丽辉、郭殿春、杨忠芬、马洪忱、修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记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君、王瑞艳、孙喜、高丽辉、郭殿春、杨忠芬、马洪忱、修英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张国君及其共同借款人王瑞艳(系张国君妻子)偿还从原告外贷款本金4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二、被告马洪忱及共同借款人修英霞(系马洪忱妻子)、被告孙喜及共同借款人高丽辉(系孙喜妻子)、郭殿春及其共同借款人杨忠芬(系郭殿春妻子)互相承担联保保证还款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国君及王瑞艳申请向原告借款,并签定联保借款合同及协议,由被告郭殿春、杨忠芬、孙喜、高丽辉、马洪忱、修英霞为其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借款人张国君及王瑞艳发放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国君、王瑞艳以年利率14.58%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5,000元,定于2013年8月13日还贷款本息,被告郭殿春、杨忠芬、孙喜、高丽辉、马洪忱、修英霞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按约定向被告张国君、王瑞艳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被告郭殿春、杨忠芬、孙喜、高丽辉、马洪忱、修英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国君、王瑞艳偿还欠款45,000元,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并要求被告郭殿春、杨忠芬、孙喜、高丽辉、马洪忱、修英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君、王瑞艳、郭殿春、杨忠芬、孙喜、高丽辉、马洪忱、修英霞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君、王瑞艳逾期还款、被告郭殿春、杨忠芬、孙喜、高丽辉、马洪忱、修英霞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国君、王瑞艳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被告郭殿春、杨忠芬、孙喜、高丽辉、马洪忱、修英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君、王瑞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殿春、杨忠芬、孙喜、高丽辉、马洪忱、修英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八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龙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