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与任晓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任晓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百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正。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晓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云忠,被上诉人任晓正的委托代理人刘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7月31日,任晓正中午吃饭时摔伤,应任晓正要求,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工伤申报,不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任晓正伤残鉴定超过一年,仲裁过程中,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申请复查鉴定,任晓正拒不提供病例、身份证复印件而无法鉴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双方未进行确定,任晓正也未提交鉴定结论。任晓正出院后长期不上班,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病假工资。且停工留薪工资、病假工资、护理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遵守一年的仲裁时效。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6号裁决书裁决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任晓正全部工伤待遇请求。被上诉人任晓正在原审中辩称,任晓正所受工伤是经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任晓正工伤认定后,应享受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晓正于2010年4月1日至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任晓正继续在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为任晓正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31日,任晓正在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摔倒受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在家休养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任晓正回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任晓正在家休养。2013年4月24日,任晓正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2011年10月24日,任晓正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任晓正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任晓正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62.92元。任晓正住院治疗期间,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未派人对任晓正进行护理,任晓正由其丈夫张金鹏进行护理。2013年11月5日,任晓正因青岛盛昌制衣有××假工资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任晓正遂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生活费44000元、护理费3073.8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仲裁审理期间,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任晓正确认任晓正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任晓正称其要求的生活费是指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病假工资。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任晓正于2011年7月21日发生工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已超出停工留薪期,对于任晓正要求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部分支持;2012年4月至6月30期间,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未通知任晓正上班,任晓正按照出院医嘱在家休养,任晓正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工资,对任晓正要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份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任晓正两次住院,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护理费,任晓正要求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予以支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任晓正称向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请假,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对任晓正不上班未予处理,并一直为任晓正缴纳社会保险费。任晓正要求青岛盛昌制衣有××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任晓正因青岛盛昌制衣有××假工资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据此,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任晓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77.52元、病假工资4122.13元、2013年1月至11月5日病假工资12727.39元、护理费2870.6元;对任晓正要求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任晓正后,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提出对任晓正之伤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受理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任晓正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依法应向任晓正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任晓正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任晓正请求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晓正对仲裁裁决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任晓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任晓正对仲裁裁决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任晓正停工留薪期工资11777.52元。关于护理费,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在任晓正住院治疗期间未对任晓正进行护理,应当依法支付护理费。任晓正对仲裁裁决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任晓正护理费2870.6元。关于病假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任晓正主张遵照医嘱休养和请假病休,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虽对任晓正请病假不予认可,但未通知任晓正工作,且按月为任晓正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视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认可任晓正休病假。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向任晓正支付病假工资,任晓正对仲裁裁决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任晓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晓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二、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晓正停工留薪期工资11777.52元;三、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晓正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病假工资4122.13元;四、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晓正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病假工资12727.39元;五、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晓正护理费287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合计70元,由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任晓正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认定任晓正因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任晓正从未向公司出示过医院的休息证明,自2013年1月1日后,除去住院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只有××假,其他时间均属事假不应享受病假待遇。3、任晓正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以及病假工资均已超出仲裁时效。4、任晓正的伤残已经超过一年,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因为任晓正的不配合只是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任晓正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5、计算任晓正工伤相应待遇工资基数不正确。其工资包含加班费、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均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任晓正对上诉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任晓正相应工伤医疗待遇。被上诉人任晓正在上诉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任晓正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任晓正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任晓正要求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发放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认为该期间应当按照任晓正请事假处理,但是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在该期间既未通知任晓正上班,也没有对任晓正的行为作出处理,且一直为任晓正缴纳社会保险费,任晓正亦在2013年4月24日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任晓正系休病假并判决青岛盛昌制衣有××假工资,并无不当。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至任晓正对双方之间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关于任晓正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于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