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甲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套牌车辆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甲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发生交通事故,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被告人顾某甲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并套用他车牌照,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弯道右转弯时,撞到弯路西侧的被害人顾某乙家院墙,后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发生交通事故,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先期羁押8天,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先后两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顾某甲先后两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