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户。2006年6月18日因敲诈勒索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2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000元;2014年5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0元。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楚门镇环保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环保路文玲书院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