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军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玉,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昔阳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市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赵军玉以能够为被害人李某购买三矿机电工区的内部房为由,分多次骗取李某现金共计18万元,后未办此事也未退钱。2、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赵军玉以能够为被害人孙某某办理阳煤集团合同工为由,分多次骗取孙某某现金5万元,后工作未办也未退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赵军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军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赵军玉谎称其能够为被害人李某购买到三矿机电工区的内部房,从而取得李某的信任,分多次骗取李某现金共计18万元,后挥霍。2、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军玉谎称其能够为被害人孙某某办理阳煤集团合同工,从而取得孙某某的信任,分多次骗取孙某某现金5万元,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赵军玉以能够为其购买三矿机电工区的住房为由,分多次骗取其18万元。2、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至10月30日间,赵军玉以能够为其办理阳煤集团合同工为由,骗取其现金5万元。3、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赵军玉和他老婆来我家说现有三套三矿机电工区的购房指标,其中一套给我,需要的钱��20万以内,后赵军玉告我的需要18万元。给钱的过程都是(妻子)李某办理的。4、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是我的儿媳,2013年11月份,李某告我找赵军玉买家,花了18万元。我和赵军玉是同事,我在老家听说阳煤招工,我就打电话联系赵军玉问能不能找个工作,他电话里说可以,但需要5万5千元。我同意后,就联系我儿子孙某某拿钱给赵军玉,给了赵军玉5万元。后来赵军玉来我家写了23万元的欠条。5、书证证实,赵军玉收取孙某18万元、孙某甲5万元。6、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只是听赵军玉说为李某买房和为孙某某找工作的事,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7、赵军玉的供述证实,我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给李某办理购房,给孙某某办理工作,一共收取了23万元,我没有能力办成这两件事,就是觉得23万元好不容易到手,自己吃进去的舍不得吐出来。8、户籍证明证实���军玉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军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2、违法所得赃款23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秉龙代理审判员  申文斌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