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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家住江苏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2015年1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伙同戴虎(另案处理),使用虚假身份,以运货为名,骗得被害人章某的一批价值人民币192000元的20吨塑料粒子。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62720元的塑料粒子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赔偿款人民币32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