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淳安县福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福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淳安县福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196号。法定代表人:杨小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901室。法定代表人:喻锋,总经理。原告淳安县福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柴油,直至千岛湖中轴溪工程完工。2012年12月11日,双方就上个月(也是最后一个月)所供柴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为15025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150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购销合同1份,千岛湖中轴溪桥梁及珍珠大道工程材料结账单1份。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千岛湖中轴溪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金亨恩于2012年3月10日以中轴溪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施工需要的0号柴油,按被告通知送货至工地,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每月月底凭送货单对账,原告在次月10日前提供发票,被告于每月的15日-20日之间付清上月的柴油款,逾期按月息1分支付滞纳金。2012年12月11日,双方对11月份供应的柴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数量1855升,货款15025元,被告在材料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中轴溪桥梁工程技术专用章。之后,双方的供应关系终止,被告至今未付最后一个月的柴油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施工需要,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购买柴油是职务行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对其施工现场负责人内部授权的权限,但施工现场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采购材料以及结算、支付货款的行为表象,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买卖柴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福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柴油款15025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淳安县福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鲁建娟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