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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陈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陈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朱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权,居民。原告朱建华诉被告陈万权、缪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建华申请撤回对被告缪素霞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朱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俄、被告陈万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回避不见,至今分文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万权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万权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45000元,另外20000元是45000元的利息。2013年腊月29归还本金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万权向原告朱建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建华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其中叁万月息2.5%”。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万权归还原告朱建华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华主张与被告陈万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陈万权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陈万权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原告朱建华与被告陈万权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65000元,被告陈万权辩称本金仅为45000元,其中20000元为利息,对此原告朱建华不予认可,因被告陈万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朱建华要求被告陈万权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中的30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万权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陈万权已归还的8000元,因原告不认可系归还本金,被告陈万权亦无证据证明,故认定为先归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为归还本金。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920元,对于超出的4080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陈万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092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华借款本金6092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陈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