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绅洪与宁贤武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绅洪,宁贤武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黄绅洪,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宁贤武,男,汉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黄绅洪诉被告宁贤武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绅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贤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绅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宁贤武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下车岗房屋租赁给被告宁贤武作经营使用。现被告宁贤武经营不善,欠款逃匿,其共拖欠12名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115390元。后原告黄绅洪与被欠薪员工经过沟通协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一次性垫付工资款4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40000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起,即2015年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贤武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宁贤武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下车岗房屋租赁给被告宁贤武作经营使用。被告宁贤武经营不善,于2015年1月13日欠薪逃匿。原告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自愿于2015年1月22日替被告垫付了拖欠12名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款的35%,即40000元。原告和12名员工签订了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员工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宁贤武追讨垫付的工资。此后,原告以要求被告宁贤武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原告提交了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垫付证明书、铺位租赁合同等证据为证。以上事实,有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垫付证明书、铺位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宁贤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绅洪代被告宁贤武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款的35%合计40000元的事实,有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垫付证明书、铺位租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宁贤武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在为被告宁贤武进行了无因管理事务之后,因该管理所负的债务,依法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宁贤武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后被告宁贤武未及时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自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宁贤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绅乡垫付的工人工资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宁贤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昭串二○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旭波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