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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甲在枝江市江口镇盛某乙家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鄂E×××××号长安牌小货车,经三一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枝江城区景XX庭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鄂E×××××小轿车相撞,造成二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人口详细信息》、盛某甲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