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金贵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朱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33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被执行人朱金贵,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北京佳乐美兴商店业主,注册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九队***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金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朱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朱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三、被告朱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朱金贵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权利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金贵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金贵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03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