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闫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唐某,男,199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女,199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闫金喜,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系被告闫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汝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闫金喜、李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共19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又给被告购买戒指,价值1650元。后来原告的亲戚在超市碰到被告和他人在一块逛超市,原告遂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明确告知不同意原、被告的婚事。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9000元及购买的戒指款1650元。被告闫某辩称,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彩礼和戒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和被告闫某于2013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父亲及亲属与媒人等到被告家,按照农村习俗将17000元彩礼交给被告闫某。后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遭被告拒绝,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彩礼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该彩礼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原、被告结婚不成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所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实际,酌定被告可按80%,即13600元返还原告。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将原告给予彩礼款的时间误写为2014年农历12月份,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农历12月份,因此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2000元彩礼及购买的戒指款,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彩礼款13600元。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原告唐某负担38元,被告闫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