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嘉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嘉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嘉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庄瑞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明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布日都伦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嘉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益物业公司是布日都伦公司的物业服务单位。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布日都伦公司应支付嘉益物业公司物业费。布日都伦公司酒店建筑面积为3079.63平米。布日都伦公司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物业费应为110866.68元(3079.63平米X1.5元X24个月),布日都伦公司至今未向嘉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原审法院认为,嘉益物业公司是布日都伦公司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嘉益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布日都伦公司就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布日都伦公司欠嘉益物业公司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10866.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给付责任。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要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违反行政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物业服务企业无权收取,其要求业主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嘉益物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鄂尔多斯市嘉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物业费110866.68元(3079.63平米X1.5元X24个月)。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鄂尔多斯市嘉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6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9元。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缺席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本案一审中原告起诉的是“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而上诉人的全称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不是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其进行缺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大兴生态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小区业主与嘉益物业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嘉益物业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就是一审起诉状中的“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也仅有一家公司“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胜区仅有一家公司的名称中含有“布日都伦餐饮”字样,本案中涉及到的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的酒店位于大兴生态小区内。又查明,2011年4月15日,鄂尔多斯市大兴生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15日由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向大兴生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大兴生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由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向大兴生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兴生态小区提供了包括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物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17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非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元/月/平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称未与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也未向其提供物业服务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位于小区范围内,系小区业主之一,鄂尔多斯市大兴生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大兴生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对其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为小区公共范围内的保洁、绿化、安全秩序的维护等,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在大兴生态小区的酒店内部保洁及垃圾清运等内容应由其内部自己负责,不属于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服务事项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称未与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嘉益物业公司也未向其提供物业服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指的就是位于大兴生态小区的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的房产信息,证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为东胜区天骄路21号街坊20A号楼所有权人,该地址即为被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在大兴生态小区酒店的地址,二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开庭传票的送达证上有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职员折凤娥的签字,上诉人布日都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对其缺席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杨瑞华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瑞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