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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纪武、杨秀华、杨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纪武,杨秀华,杨立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45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逊克县边疆镇七丘。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学忠,公司职员。被告韩纪武,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杨秀华,男,汉族,农民,无文化。被告杨立秋,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韩纪武、杨秀华、杨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秀华、杨立秋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韩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韩纪武在逊克联社农场分社贷款160,000.00元,连带保证人为杨秀华、杨立秋。贷款用于土地承包,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3月4日共欠贷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21,606.80元,本息合计181,606.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纪武偿还借款本息181,606.80元,2015年3月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被告辩称,我贷款是给杨立秋用的,因为我们都是一个连队的,关系都不错,所以杨立秋找到我帮他贷款,我就在合同上签字了。当时说也不用我还,原告起诉我的数额对,现在原告要求我还钱,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我只能去找杨立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企业法人为张宏伟。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的时间2014年2月12日、数额160,000.00元、约定的利率9.6‰、罚息14.4‰,借款人是韩纪武。杨立秋、杨秀华是担保人。本案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韩纪武在原告处贷款160,000.00元,连带保证人为杨秀华、杨立秋,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约定月利率9.6‰,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4.4‰。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3月4日共欠贷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21,606.80元,本息合计181,606.80元。原告至本院要求被告韩纪武偿还借款本息181,606.80元,2015年3月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要求被告杨秀华、杨立秋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杨秀华、杨立秋后,于2015年4月13日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韩纪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秀华、杨立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纪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21,606.80元(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00元减半收取1,966.00元由被告韩纪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晓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