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卫庆,鲁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胡卫庆,男,1988年9月10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村7组5075号。被执行人鲁浩,男,1982年8月6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感应寺村丰西组。原告胡卫庆诉被告鲁浩、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鲁浩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故权利人原告胡卫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执行依据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向申请人交付了执行标的人民币30000元;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的调查后,本院在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中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6300元,现已准备发还申请执行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5日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就本案剩余执行标的的履行达成和解。至此,本案应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 亚 东代理审判员 程 如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志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