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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金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杨,无业,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2009年5月9日、2013年12月10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秦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杨及援助辩护人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金杨窜至本区五马街道锦桂小区外十足超市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马某将1辆载着有顺丰速递货物的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店门口充电,遂将此车及车后面的货物“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价值人民币228690元)、“骨科植入物中空螺钉和螺钉工具”(价值人民币37664元)等一并窃取,后因销赃未果而将赃物遗弃在本区东龙路中断,致其不知所踪。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金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金杨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金杨对指控其窃取电动自行车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看过被盗电动自行车后面的货物,对涉案货物的价值有异议。辩护人秦峰的辩护意见是: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快递员马某从单某、郑某处收取的货物为“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骨科植入物中空螺钉和螺钉工具”,因而不能证明被告人陈金杨盗窃的物品为“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骨科植入物中空螺钉和螺钉工具”;第二,本案不能排除货物被快递员自行调包,或被其他人盗取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杨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金杨窜至本区五马街道锦桂小区外十足超市店门口,窃取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店门口充电的载着顺丰速递货物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及车上货物“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价值人民币228690元)、“骨科植入物中空螺钉和螺钉工具”(价值人民币37664元)等。案发后,被告人陈金杨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区东屿南路24-3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顺丰速运”塑料袋2个,现已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其到本区山前街美人台大厦2幢502室的老客户处收件,经检查清点,当时里面是24只小盒子包装着的医用器械和8件医用器械工具,小盒子大小约10cm*8cm*3cm左右,白色底,盒子上面部分是蓝绿色的,还有两个医生的头像,盒子用塑料薄膜密封着,盒子右侧印着“wright”,每个盒子外面还贴有写着“产品名称:中空螺钉系统”的标签,型号末尾是10、12、14、16、18等,另有一只盒子里装着1枚中空螺钉及8件中空螺钉工具;同日14时多,其又到美人台大厦1幢1202室收件,客户称是医学用的东西,一共7件物品装入1只纸盒。上述两样货物均被放在电动车上,后其将电动车停在锦桂小区十足超市门口充电时,货物与车子一起不见了,以及从美人台大厦收取货物后,物品一直没有离开其视线。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其在本区山前街美人台大厦2幢502室,将1件医用骨科植入物装在1个大小约35cm*30cm*30cm的黄色纸盒内交给顺风快递的工作人员马某寄往杭州,寄送的骨科植入物一共有12种骨科植入物的中空螺钉,每款产品都有2枚螺钉,一共24枚,产品编号分别是“dcs4110”、“dcs4112”、“dcs4114”、“dcs4116”、“dcs4118”、“dcs4120”、“dcs4122”、“dcs4124”、“dcs4126”、“dcs4128”、“dcs4130”、“dcs4132”,里面还包括螺钉的使用工具共8种型号,分别是“2mm六角改锥”1个、“ao空心改锥手柄”1个、“ao快速接口”1个、“克氏针导向器”1个、“螺钉测深器”1个、“3.0mm埋头空心钻”1个、“2.0mm空心钻头”2个,中空螺钉都是1枚螺钉密封装在1只小盒子内的,盒子大小约10cm*8cm*3cm,盒子上面部分是蓝绿色的,还有2个医生的头像,下半部是白色的,盒子右侧印着“wright”,盒子用塑料薄膜密封,盒子外面还贴有写着“产品名称:中空螺钉系统”的标签,这样的盒子一共有24只,其它的中空螺钉专用工具都是散放在旁边。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其受上海顺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从温州附二医拿了7盒“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规格分别为2.0*15、2.0*17、2.0*20、2.5*15、2.5*17、2.5*20、2.5*26,并于当日14时许,在本区美人台大厦1幢1202室将上述7盒“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交给顺丰快递的快递员准备寄往浙江省杭州市新城国际彩园3-1-802室,以及当日19时许,其接到顺丰快递的电话,称其寄送的东西被偷了。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顺羚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区经理,因其告诉公司老板徐经理杭州的“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用完了,规格分别为2.0*15、2.0*17、2.0*20、2.5*15、2.5*17、2.5*20、2.5*26,需要调货,于是,徐经理于2014年11月19日打电话给其,称郑某从温州附二医调取了7盒“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通过顺风快递寄往杭州市新城国际彩园3-1-802室,以及次日上午,其听说邮寄的导管丢失了。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基本特征。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金杨处扣押印有“顺丰速运”字样的塑料袋2个,并已发还被害人马某。7、出库清单,证明被盗中空螺钉、中空螺钉工具的型号及价格。8、取货单、送货单,证明上海顺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从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提取7盒“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规格分别为2.0*15、2.0*17、2.0*20、2.5*15、2.5*17、2.5*20、2.5*26。9、浙江省医用耗材采购系统、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的购买价格。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11、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陈金杨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窃取涉案电动车的经过,以及被盗电动车上载有数个纸盒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金杨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2009年5月9日、2013年12月10日被行政处罚。1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16日对鹿城区东屿南路24-3号××室进行搜查时抓获被告人陈金杨,并当场查获印有“顺丰速运”字样的塑料袋2个。14、归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根据现场和沿路监控视频侦查,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区东屿南路24-3号××室抓获被告人陈金杨。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金杨的基本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金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其在本区汇车桥底路锦桂小区门口的十足超市门口将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偷走,当时车子后面放了很多用盒子装的货物,后其将载着货物的电动车骑到银都花园附近准备销赃,但没人要,于是其从车上拿了2个印有“顺丰速运”的塑料袋,就将车连同车上的货物都扔到温州大道建国医院附近的小路了。关于被告人陈金杨提出其没有看过被盗电动自行车后面的货物,对涉案货物的价值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秦峰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金杨盗窃的物品为“紫杉醇释放冠脉球囊导管”、“骨科植入物中空螺钉和螺钉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单某、郑某、朱某的证言、出库清单、取货单、送货单及涉案物品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马某被窃财物的种类、型号、数量,至于被告人陈金杨是否看过被盗电动自行车后面的货物,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出库清单、浙江省医用耗材采购系统、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证实被害人马某被窃财物的价值。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货物可能被快递员自行调包,或被其他人盗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从美人台大厦收取2个包裹后,至其将载有包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十足超市门口充电时,物品一直没有离开其视线;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陈金杨盗取被害人马某的电动自行车之前,电动车上物品并未被他人盗取过。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仅是辩护人的主观猜测,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金杨曾有多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金杨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七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金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6354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