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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莫彬与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彬,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莫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凯,个体户,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莫彬诉被告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凯经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岑凯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7900元,并承诺2012年9月15日还清。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岑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共计3077.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900元,利息3077.05元,两项合计10977.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岑凯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任何答辩。本案经开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岑凯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7900元,并承诺2012年9月15日还清。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被告催款,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1012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共计3077.05元),本息两项共计10977.05元。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双方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时间、还款时间等条款,并有被告岑凯的签名,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起诉时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被告岑凯欠原告莫彬人民币本金7900元,利息3077.05元,本息共计10977.05元;二、由被告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莫彬借款本息10977.0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400元由被告岑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良波代理审判员  农群惠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