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祝剑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祝剑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6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祝剑秋。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祝剑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祝剑秋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祝剑秋向武林支行借款84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剑秋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为63808.30元。被告祝剑秋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10月12日分别归还原告5000元,共计10000元。由于被告祝剑秋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为8206.9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祝剑秋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3808.30元、利息损失8206.9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的利息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剑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证书及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祝剑秋因购车与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前述合同并经杭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购车贷款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安信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63808.3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祝剑秋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祝剑秋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8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债权人武林支行偿还透支资金以及手续费,共分36期。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名下购车透支款、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剑秋购车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代偿债务22期计63808.30元。被告祝剑秋曾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10月12日分别归还原告5000元,共计10000元,尚欠原告53808.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祝剑秋购车借款的保证人,在为被告祝剑秋承担了偿还银行借款的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祝剑秋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判实践,本院确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祝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剑秋返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3808.3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5.7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祝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恒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