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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与李国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李国明,刘忠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付德鹏,主任。被告李国明,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忠孝,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诉被告李国明、刘忠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负责人付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明、刘忠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6日借款人宁志宾在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20000元,由被告李国明、刘忠孝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宁志宾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请求被告李国明、刘忠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10549.0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国明、刘忠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与宁志宾、刘忠孝、李国明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3000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月6日借款人宁志宾依据此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1.2067‰。后借款人宁志宾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687.34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687.34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347.4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还,并于2013年11月30日因病死亡,被告李国明、刘忠孝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核对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李国明、刘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与宁志宾、李国明、刘忠孝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宁志宾因疾病死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国明、刘忠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人宁志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原告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主债务人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国明、刘忠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明、刘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逾期利息10549.03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国明、刘忠孝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2元,减半收取281.86元,由被告李国明、刘忠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