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福建省安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同事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共同暂住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某座某单元。2014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抽屉里的人民币800元现金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