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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拓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小龙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小龙XX,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92********,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拓家峁村***号,农民,现住陕西省子洲县裴家湾镇拓家峁村***号。2014年11月8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小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小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拓小龙XX在宝塔区小东门广场花园处,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浪浪压倒在地因琐事将被害人王XX压倒在地,并将头部撞于王浪浪面部并将头部撞于王XX面部,致王浪浪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王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浪浪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王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拓小龙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拓小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拓小龙XX在宝塔区小东门广场花园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浪浪发生厮打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厮打,用头部撞于王浪浪面部用头部撞于王XX面部,致王浪浪鼻骨骨折致王XX鼻骨骨折(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中隔偏曲、多处皮肤擦伤。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浪浪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王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拓小龙XX与被害人王浪浪自愿达成和解与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和解,由拓小龙XX一次性赔偿王浪浪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兑现,王浪浪XX对拓小龙X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拓小龙XX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接王浪浪报案证实接王XX报案2014年7月18日晚22时许,在宝塔区小东门广场王浪浪和李田酒后言语不和在宝塔区小东门广场王XX和李X酒后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撕打,后与李田X一起的拓小龙XX将王浪浪殴打致伤将王XX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浪浪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王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8时许,接秦都公安分局情报研判科预警指令,涉嫌故意伤害的在逃人员拓小龙XX在咸阳市秦都区毕原路“亚圣”快捷酒店入住,要求核查并抓捕,接指令后民警立即组织警力前往该酒店,在该酒店8023号房间将拓小龙XX抓获。3、被害人王浪浪陈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22时许,他和拓小龙XX、李田李X、王行行XX四人在丽融巷乐家小吃城喝酒吃饭给拓小龙XX过生日,期间他和李田喝酒当中发生口角期间他和李X喝酒当中发生口角,他当时就起身走了,他打车走到小东门的时候,拓小龙XX给他打电话和他要生日礼物,他听后又下了车,看到拓小龙XX他们三人就站在小东门广场,他过去对拓小龙XX说天太晚了,他先请三人到夜市吃饭,第二天送礼物,李田当时嫌他没有专门邀请自己李X当时嫌他没有专门邀请自己,就挑了一些他的个人隐私用话语刺激他,于是他和李田发生撕打于是他和李X发生撕打,拓小龙XX、王行行过来拉架王XX过来拉架,拓小龙XX拉偏架把他的脖子抓伤,他生气了,和拓小龙XX也打了起来,拓小龙XX用自己的头猛的在他鼻子上一碰,把他鼻子碰烂了,当时血直流,拓小龙XX他们三人看见他流血了,给他买了毛巾等擦血,最后三人又将他送到他家门口。4、证人李田证言证人李X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他和拓小龙XX、王浪浪王XX、王行行XX四人在丽融巷内的乐家小吃城吃饭给拓小龙XX过生日,他们几人都喝醉了,在酒桌上他和王浪浪因言语不和在酒桌上他和王XX因言语不和,互相吵了起来,大约到了晚上10点左右,王浪浪独自一人先离开了王XX独自一人先离开了,他们几人担心王浪浪喝了酒出事他们几人担心王XX喝了酒出事,拓小龙XX就以要生日礼物为由把王浪浪叫到了小东门广场就以要生日礼物为由把王XX叫到了小东门广场,他们三个人先到的小东门,过了一会儿王浪浪也来了过了一会儿王XX也来了,他们见到王浪浪后他们见到王XX后,王浪浪就提出请我们吃夜市王XX就提出请我们吃夜市,他说他有事要回去,王浪浪就生气了骂他王XX就生气了骂他,他们互相又吵了几句,后王浪浪在他胸口抓了一把后王XX在他胸口抓了一把,他把王浪浪踢了一脚他把王XX踢了一脚,王浪浪也把他踢了一脚王XX也把他踢了一脚,把他踢倒在广场花园里,因为当时他也喝醉了,他抬头准备站起来的时候,看见王浪浪XX在拓小龙XX身上踢了几脚,他起来上去把两人往开拉,不知道谁又踢了他一脚把他踢倒在地,他起来后看见为了的鼻子流血了,他问王浪浪的鼻子是怎么回事他问王XX的鼻子是怎么回事,拓小龙XX说是其用头顶在王浪浪XX的鼻子上了,王浪浪也这么说王XX也这么说,后他把王浪浪XX送回了家。5、证人王行行XX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22时许,他和拓小龙XX、王浪浪XX、李田李X四人在宝塔区丽融巷的乐家小吃城吃饭喝酒为拓小龙XX过生日,期间王浪浪XX与李田李X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浪浪XX当时起身就走了,他们都是朋友在一起喝了酒,李田李X说王浪浪XX酒风不正怕出什么事,于是他们几人就都起身来到小东门广场,拓小龙XX给王浪浪XX打了个电话让其过来,王浪浪XX来了后,李田李X问王浪浪XX给拓小龙XX买礼物了没有,可能之前喝酒的时候这两人就发生过口角,当时王浪浪XX生气了就把李田李X推了一把,将李田李X推倒在广场草坪上,李田李X站起来也推了王浪浪XX一把,将王浪浪XX推倒在地上,这二人扑着准备打架,拓小龙XX上去拉偏架并责骂王浪浪XX说自己今天过生日嫌王浪浪XX打架不给面子,拓小龙XX拉偏架故意将王浪浪XX的脖子处抓伤,他将李田李X拉开后看见拓小龙XX和王浪浪XX厮打在一起,他又上去用胳膊将王浪浪XX的脖子夹住扯开,最后王浪浪XX再次扑在拓小龙XX跟前二人发生厮打,厮打当中拓小龙XX将王浪浪XX压倒在地上并且二人互骂,然后拓小龙XX就用自己的头猛的在王浪浪XX的鼻子上磕了一下,当时王浪浪XX的鼻子就烂了血直流,于是他就跑到对面的门市部买了卫生纸和水给王浪浪XX清洗了一下,他当时问王浪浪XX要不要去医院,王浪浪XX说不用,然后他们三人又打车将王浪浪XX送回了家。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拓小龙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广场的花园内就是其于2014年7月18日22时30分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地点。7、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王浪浪XX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中隔偏曲、多处皮肤擦伤。8、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证实拓小龙XX出生于1992年6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9206201517,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浪浪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拓小龙XX与被害人王浪浪XX自愿达成和解,赔偿款已兑现,王浪浪XX对拓小龙XX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拓小龙XX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他给李田李X、王行行XX、王浪浪XX打电话叫三人吃饭给他过生日,下午18时许,他们四人遇到了一起,他请这三人在丽融巷乐家小吃城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田李X和王浪浪XX因为以前的事情发生口角,他记得当时他们喝完酒走到了小东门广场,他也不知道因为什么,李田李X和王浪浪XX厮打在一起,他和王行行XX上去拉架,他拉架的过程中将王浪浪XX的脖子抓破了,王浪浪XX嫌他拉偏架在他身上踢了两脚,还一直骂他,他上去把王浪浪XX按倒在地打了起来,中间他就用头直接撞在了王浪浪XX的面部,王浪浪XX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王行行XX去买了卫生纸和水,他给王浪浪XX擦血,擦完后,他人几人打车送王浪浪XX回家。2014年11月8日早上,他刚坐火车到咸阳住进旅店,就被几个警察抓获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拓小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拓小龙XX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拓小龙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拓小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小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杨改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