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时间不足一个月,是“闪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个性倔强、思想偏激、处处以自我为中心,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要求换厂,无端与原告吵闹,使原告无可奈何,不到三个月时间就换了三个工作地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被告一起在山东青岛打工时,被告仍然不安心工作,总是无故更换工作,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不懂人情世故,不懂最基本的人际礼仪,经常导致原告在众人面前难堪。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开原告,从此俩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2、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不愿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吵架,也没有矛盾。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对原告刘某某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3、对刘菊规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4、对范爱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都曾在青岛做事,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吵架。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属实,原、被告没有性格不合,原告陈述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不属实。证据3不属实。证据4证人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的内容属实,其余内容不属实。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证据4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未置办嫁妆,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不相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和共同营建的家庭,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双方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丽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