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仝立朋、赵兰斋等与牛好文、郭秋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仝立朋,赵兰斋,赵文中,石刚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好文。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秋芝。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思朝,又名牛春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立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斋。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刚。上诉人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因与被上诉人仝立朋、赵兰斋、赵文中、石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超,被上诉人仝立朋,被上诉人仝立朋、赵兰斋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朱贵春,被上诉人赵文中,被上诉人石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受害人仝思可(又名仝思司),女,200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邱县邱城镇石佛寺村。原告仝立朋系仝思可的父亲,原告赵兰斋系仝思可的母亲。2、2013年9月8日,仝思可的奶奶郭随香带原告仝立朋、赵兰斋的儿子仝思广、女儿仝思可在邱县邱城镇石佛寺村东的地里摘棉花时,受害人仝思可被狗咬后导致右侧颈动脉断离死亡。3、仝思可死亡后,邱县公安机关随即组织人员对咬死仝思可的狗进行抓捕,后在邱县石佛寺村后的棉花地里发现了被药死的嫌疑狗尸体一条。由邱县公安局组织并由仝金旺、牛泽军、田明喜、郭随香等人对被药死的嫌疑狗尸体是否为咬死仝思可的狗进行了现场辨认。4、根据邱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0日的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仝思司被咬死一案的受害人衣物上提取的动物毛发及嫌疑狗笼内毛发样本进行DNA检验确定动物种属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林司鉴字(1418)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是:通过对送检样本进行DNA序列检验,确定女受害人衣物上提取的动物毛发及嫌疑狗笼内毛发样本均为同一种类狼所有。5、根据邱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0日的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仝思司被咬死一案的受害人皮肤唾液斑、嫌疑狗食盆内唾液斑、送检人提取的唾液斑(棉签)、受害人血衣上咬痕、受害人裤子咬痕、受害人衣物上提取的动物毛发及嫌疑狗笼内毛发样本共七份,编号为1号-7号和2013年11月6日送检嫌疑狗血样,编号为8号是否来自同一动物个体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林司鉴字(1421)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是:通过对送检样本进行STR基因分型分析,受害人衣物上提取的动物毛发样本(6号)、嫌疑狗笼内毛发样本(7号)、嫌疑狗血样(8号)在3个检出的STR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6、根据邱县公安局2013年11月6日的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仝思司被咬死一案的嫌疑狗可疑母亲血痕及嫌疑狗血痕进行了DNA检验确定动物种属,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林司鉴字(1419)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是:通过对送检样本进行DNA序列检验,确定嫌疑狗可疑母亲血痕及嫌疑狗血痕样本均为狼所有。7、根据邱县公安局2013年11月6日的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仝思司被咬死一案的嫌疑狗血痕(编号为8号,为2013年10月26日在石佛寺村田间发现的狗尸体血样)及嫌疑狗可疑母亲血痕(编号为9号,为邱县石刚家狗血)样本进行了DNA检验确定两者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林司鉴字(1422)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是:通过对送检样本进行STR基因分析,在所检出的3个STR基因座,嫌疑狗血痕(8号)及嫌疑狗可疑母亲血痕(9号)样本均具有相同的遗传因子。8、2014年2月19日,邱县公安局委托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对仝思可被狗咬死一案涉案样品“嫌疑狗的耳朵和嫌疑狗主人家嫌疑狗笼子里的毛发”进行同一鉴定。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濒司鉴动(分子)字(2014)003号动物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毛发来自两个个体,其中占大部分毛发的个体与耳朵组织的个体不符合同一认定;占小部分毛发的个体与耳朵组织的个体符合同一认定。原审认为,受害人仝思可被狗咬死亡,当时由仝金旺、牛泽军、王贵菊、田明喜、郭随香等人在事发现场见到了咬死仝思可的狗,在邱县石佛寺村后的棉花地里发现了被药死的嫌疑狗尸体后,邱县公安局组织由仝金旺、牛泽军、田明喜、郭随香等人对被药死的嫌疑狗尸体是否为咬死仝思可的狗进行了现场辨认,牛泽军、田明喜、郭随香证实在邱县石佛寺村后的棉花地里被药死的嫌疑狗尸体在长相、身高、颜色、尾巴等特征上与在2013年9月8日咬死仝思可现场见到的狗的特征一致。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鉴定书显示:在邱县石佛寺村田间发现的狗尸体血样及邱县石刚家的狗血样本进行的DNA检验结果均为狼所有,样本均具有相同的遗传因子;受害人衣物上提取的动物毛发及嫌疑狗笼内毛发样本进行的DNA检验,确定样本均为同一种类狼所有;受害人皮肤唾液斑、嫌疑狗食盆内唾液斑、送检人提取的唾液斑(棉签)、受害人血衣上的咬痕、受害人裤子咬痕、受害人衣物上提取的动物毛发及嫌疑狗笼内毛发、嫌疑狗血样样本在3个检出的STR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印证了由被告石刚将狗卖给被告赵文中,被告赵文中后来卖给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家一条狗,最后由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家进行饲养、管理的事实。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濒司鉴动(分子)字(2014)003号动物鉴定报告书显示,涉案样品为“嫌疑狗的耳朵和嫌疑狗主人家嫌疑狗笼子里的毛发”,送检毛发来自两个个体,其中占小部分毛发的个体与耳朵组织的个体符合同一认定。在2013年9月8日仝思可被狗咬死的前几天,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家中饲养的一条狼青狗离开其家中,至今尚未得知其确切的下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8日在邱县邱城镇石佛寺村东棉花地里咬死仝思可的狗系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家所饲养的狗。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仝立朋、赵兰斋作为仝思可的父母,在仝思可被狗咬死亡后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仝思可被狗咬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仝思可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3300元;(2)交通费:仝四思可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60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仝思可2009年5月17日出生,2013年9月死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18204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1266元;(5)精神抚慰金:仝思可被狗咬死亡,致使原告饱受失去女儿的痛苦,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仝立朋、赵兰斋因仝思可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计为24720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作为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对所饲养的狗进行管理的义务,确保该狗不能伤及他人人身安全,但其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该狗脱离监管并在逃逸期间将仝思可咬死,对原告因仝思可死亡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中、石刚虽然曾经饲养过该狗,但其不是咬死仝思可的狗逃逸前的饲养人、管理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文中、石刚赔偿因仝思可死亡所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仝思可2009年5月出生,其被狗咬死亡时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对仝思可的人身、财产等负有监护的法定义务,在当前其附近农村养狗多数不圈养的现状下,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以确保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但是到在仝思可被狗咬死亡的过程中,原告家人将仝思可置于田间路上而未跟随在身边,致使仝思可被狗咬致死,未能尽到监护的职责,其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对原告因仝思可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刚、赵文中不是咬死仝思可的狗逃逸前的饲养人、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石刚、赵文中所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所辩其不是咬死仝思可的狗的饲养人、管理人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赔偿原告仝立朋、赵兰斋因仝思可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70﹪即145044.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85044.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仝立朋、赵兰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原告仝立朋、赵兰斋负担1575元,被告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负担4020元。宣判后,上诉人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咬死被害人仝思可的嫌疑狗是不是上诉人所饲养的狗。云南濒科司法鉴定中心动物鉴定报告书中所做的鉴定意见是占小部分毛发的个体与耳朵组织的个体符合同一认定,上诉人认为不是唯一认定。因为送检的嫌疑狗的检材狗毛有两种,检材存在混合现象,无法继续进行微卫星实验,目前混合检材只能做到这个水平,也就是说与上诉人所饲养的狗有血缘关系的狗的狗毛与其他狗毛混合起来做这个实验也能做出相同的鉴定意见即符合同一认定。只有单纯一种狗毛才能做微卫星实验,才能做出唯一认定。既然这个鉴定结论不能唯一认定,一审法院就不能凭此结论推断上诉人所饲养的狗。二、在一审法官对“同一认定”的鉴定结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释明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此申请置之不理,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三、被上诉人仝立朋、赵兰斋所提供的证人都与其有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仝立朋、赵兰斋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据力。四、一审法院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判决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条规定不是说被侵害人不用举出任何证据,而是被侵害人应举出证据证明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的动物侵害的事实,证明损害的事实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本案侵害事实应由仝立朋、赵兰斋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仝立朋、赵兰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仝立朋、赵兰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称“云南濒科司法鉴定中心动物鉴定报告所做的鉴定意见是同一认定不是唯一认定,送检的嫌疑狗的检材狗毛有两种,检材存在混合现象”等系上诉人对相关术语理解错误,答辩人要求做的就是同一鉴定,鉴定意见才出具同一认定,同一就是唯一,只不过表述不同。至于检材存在混合现象,因为上诉人家养了藏獒、白熊、狼青等五只烈性犬,且五个笼子相连互通,因此存在检材混合。上诉人称其所养的狗有血缘关系的狗的狗毛与其他狗毛混合起来做实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对这一事实予以证明,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申请鉴定人到庭。答辩人立案后开庭前较长的期限内,上诉人有充分时间提出申请但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开庭时上诉人突然提出申请显然是想拖延时间。(三)答辩人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前提下申请与答辩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对法律的尊敬,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有利害关系证人出具的证言单独定案,而是依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全部证据综合认定而予以判决。二、答辩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申请调取的派出所的卷宗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饲养的恶狼逃逸后致被害人死亡。2013年10月26日郭随香、田明喜、牛泽军的辨认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1418)、(1419、(1421)、(1422)号物证鉴定书,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充分证实仝思可是被邱成派出所从石佛寺村后的棉花地里提取的狗(实为狼)咬死的。人民法院调取的仝思可被狼咬死一案的卷宗,其中郭秋芝的询问笔录、牛春英的询问笔录、公安排查记入、仝正勋的询问笔录、郭随香的询问笔录、牛好文的询问笔录、牛思朝的询问笔录、王贵菊的询问笔录、郑俊立的询问笔录、杨志河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9日邱县大马堡牛好文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充分证实是被告牛好文、牛思朝、郭秋芝饲养的狼青狗(狼)咬死的仝思可。退一步讲,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并不需要像刑事诉讼一样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的绝对真实确定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决本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被告牛春强、牛好文、郭秋芝饲养的狼青狗被鉴定为狼,在受害人受害前跑了出去,案发后也没有找到,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又做出了同一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十分明显的证据优势,足以认定邱成派出所从石佛寺村后的棉花地里提取的狗(实为狼)是被告牛春强、牛好文、郭秋芝饲养的,并且致被害人死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望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文中答辩称,我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动物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石刚口头答辩称,我不是涉案的动物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牛好文、牛思朝、郭秋芝申请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文智到庭称本案送检的占小部分毛发的个体与耳朵组织的个体在高辩区实验是同一认定,因送检毛发数量少无法做进一步微卫星实验,无法进行基因组实验。所谓的“同一认定”是指一定是同一个家族的母系序列,但不能完全确定是同一个动物,有90%可能性是同一条狗。另查明,我院向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对林司鉴字(1421)号物证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通过对送检样本进行STR基因分型分析,受害人衣物上提取的动物毛发样本(6号)、嫌疑狗笼内毛发样本(7号)、嫌疑狗血样(8号)在3个检出的STR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是否能够确定为受害人衣物上提取的动物毛发样本、嫌疑狗笼内毛发样本、嫌疑狗血样来自同一个动物个体?即是否能够认定为同一条狗?作出详细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回函答复“补充鉴定意见STR技术是目前法医生物技术中做同一认定检验准确率最高的一种技术。同一认定技术是指在不同现场或不同地点提取的已经分离的生物物证,通过STR技术检验,如果它们的STR基因座的基因型都相同,就说明其分离的生物检材(3个物证)来自于同一个体,即来自于同一条狗。”上诉人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补充鉴定意见,因为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时称所送检材已无法做出唯一鉴定,而两个实验都是用的同一狗笼内毛发检材,故该鉴定实验不能作为同一条狗的唯一性实验。被上诉人仝立朋、赵兰斋、赵文中、石刚均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的上诉理由和仝立朋、赵兰斋、赵文中、石刚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咬死仝立朋、赵兰斋女儿仝思可的狗是否系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所饲养的狗?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是否应对仝思可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曾就本案送检的八份检材是否来自同一动物个体所作的林司鉴字(1421)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通过对送检样本进行STR基因分型分析,受害人衣物上提取的动物毛发样本(6号)、嫌疑狗笼内毛发样本(7号)、嫌疑狗血样(8号)在3个检出的STR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就该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审期间向本院回函明确答复可以认定这三个分离的生物检材来自于同一个体,即来自于同一条狗。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2013年10月26日郭随香、田明喜、牛泽军的辨认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1418)、(1419、(1422)号物证鉴定书,郭秋芝的询问笔录、牛春英的询问笔录、公安排查记入、仝正勋的询问笔录、郭随香的询问笔录、牛好文的询问笔录、牛思朝的询问笔录、王贵菊的询问笔录、郑俊立的询问笔录、杨志河的询问笔录、刘品的询问笔录、牛泽军的询问笔录、仝金旺的询问笔录、吴贵华的询问笔录、郑俊立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9日邱县大马堡牛好文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邱成派出所从石佛寺村后的棉花地里提取的狗是咬死仝思可的狗,是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饲养的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牛好文、牛思朝、郭秋芝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仝思可受害是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牛好文、牛思朝、郭秋芝作为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对仝思可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牛好文、牛思朝、郭秋芝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二审期间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共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937元,共计8937元,均由牛好文、郭秋芝、牛思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