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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平胜与杨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胜,杨胜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谢平胜,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利,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平,男原告谢平胜与被告杨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被告杨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平胜诉称,原被告因借款担保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上午6时许,指使其家人将原告所有的陕KZ83**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非法扣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陕KZ83**号胜达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4000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日200元的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谢平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行驶证一份。证明陕KZ83**号汽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谢平胜。第二组,人民路派出所与原告谢平胜、被告杨胜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陕KZ83**号汽车一辆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以返还。第三组,租车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致使原告出行不便,原告与白小刚达成租车协议,每天交通费200元,且原告已向白小刚支付了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租车费14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证人李宝利的证言。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真实的,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胜平辩称,谢常胜向其贷了12万元,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谢常胜偿还了1万元,现被告联系不上谢常胜,要求原告还款,但原告拒绝偿还。被告在煤炭局家属院看见原告的车在院子里停放,原告把车钥匙给了被告,被告让其儿子将车开走了,车开到四中附近时人民路派出所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报案了,派出所叫他们回去协商,后被告去了几趟派出所一直没见到原告。经派出所几次协调,原告同意先偿还一部分,剩余的分期偿还,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现只要原告一偿还11万元本金,被告就同意返还车。被告杨胜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谢平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车钥匙是原告给被告的,至于派出所与其的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拉住被告的手按的印,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办案民警问一句答一句。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花费这么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可能用别人的车,但不会花费那么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陕KZ83**号汽车系原告谢平胜所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谢平胜所有的陕KZ83**号汽车被被告杨胜平扣押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白小刚、李宝利与原告谢平胜认识,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陕KZ83**号现代胜达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G4KEBU364462)系原告谢平胜合法所有。被告杨胜平因原告谢平胜为案外人谢常胜向其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未予偿还,于2014年9月9日将该车自行扣押,扣押后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胜平自行将原告谢平胜所有的陕KZ83**号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其行为违法,至于原告谢平胜为案外人谢常胜向被告杨胜平借款提供担保未予偿还,被告杨胜平可另案主张,故原告谢平胜要求被告杨胜平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谢平胜是否在扣押期间有合理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谢平胜要求被告杨胜平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平胜所有的陕KZ83**号现代胜达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G4KEBU364462)。二、驳回原告谢平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