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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三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晓玲、柴雨辰与刘次喜、吴扬全、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玲,柴雨辰,刘次喜,吴扬全,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黄晓玲,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柴雨辰,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柴哲,柴雨辰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仕斌,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次喜,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吴扬全,男,1972年1月4日出生。被告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组。组织机构代码74591226—6。法定代表人黄立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700630—6。负责人吴愈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玲、柴雨辰与被告刘次喜、吴扬全、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玲和原告柴雨辰的法定代理人柴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仕斌、被告吴扬全、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次喜和被告黄金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玲、柴雨辰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次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梅尼超市前人行横道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行走、招揽出租车的柴哲(怀抱柴雨辰)、黄晓玲撞倒,往前侧翻滑行过程中又与前方紧急制动、临时停车、由被告吴扬全驾驶的湘GX29**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次喜、柴哲、柴雨辰、黄晓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次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扬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柴哲、柴雨辰、黄晓玲无责任。湘GX29**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黄金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3640.2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公交认字(2014)第00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的事实和各交通行为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的事实;2、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用以证明黄晓玲、柴雨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分别受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并分别在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26天的事实和黄晓玲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继续高压氧治疗、柴雨辰出院时医嘱口服护脑、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继续高压氧治疗的事实;3、住院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黄晓玲、柴雨辰因治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花费住院医疗费6244.3元、10015.9元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湘GX29**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的事实。被告刘次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刘次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扬全辩称:被告吴扬全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撞倒黄晓玲、柴雨辰,也没有急刹车;对原告黄晓玲、柴雨辰的损失,被告吴扬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扬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金出租车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黄金出租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辩称:被告吴扬全驾驶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与原告黄晓玲、柴雨辰没有任何接触,对两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也没有产生任何作用力;交警部门是基于刘次喜所受到的损害而划定被告吴扬全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对两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吴扬全应该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原告黄晓玲虽有误工的事实,但其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原告黄晓玲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损失偏高;原告柴雨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法院应依法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的证据3、4,到庭的被告吴扬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没有异议;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扬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扬全驾驶的机动车与两原告无接触,与两原告受到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吴扬全对两原告受到伤害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划定被告吴扬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针对被告刘次喜驾驶机动车伤害到两原告后、被告刘次喜所驾机动车再与被告吴扬全所驾机动车之间发生接触的事实而言,不是认定被告吴扬全对两原告受到伤害也要承担次要责任;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扬全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住院治疗时间、所发生的费用清单、出院医嘱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的病历资料均没有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生意见,因此,不应给两原告计算营养费损失。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吴扬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次喜驾驶的机动车在2014年7月12日的同一时段和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刘次喜驾驶的机动车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黄晓玲、柴雨辰等人撞伤,第二阶段是被告刘次喜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黄晓玲、柴雨辰等人撞伤后侧翻倒地,在往前继续滑行过程中,与临时停车、由被告吴扬全驾驶的机动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在第一阶段事故中,原告黄晓玲、柴雨辰是行人,其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马路属正常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扬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刘次喜负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和被告吴扬全在事故第一阶段无责任;交警部门未区分被告刘次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程的阶段性,并以各交通行为当事人在事故不同阶段存在的过错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作用,确定各交通行为当事人在事故不同阶段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笼统地认定被告刘次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扬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晓玲、柴雨辰等无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吴扬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事故责任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的责任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区分不同阶段予以划分,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等事实,到庭的被告吴扬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均是致伤头部,出院时均有医嘱继续高氧压治疗或口服护脑、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两原告受伤后加强营养是必需的,因而,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提出的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不应计算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12日22时12分许,柴哲(怀抱原告柴雨辰)与原告黄晓玲沿慈利县零阳镇梅尼超市附近人行横道自北向南行走招揽出租车,被告吴扬全驾驶湘GX29**号出租汽车自西向东行驶经过此路段,并在经过此人行横道向前行驶约15米后紧急制动临时停车,将车停在自西向东方向右侧处;当原告黄晓玲与柴哲(怀抱原告柴雨辰)越过人行横道中心线到达南侧路面时,被告刘次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威)自西向东亦经过该路段向前行驶,并在南侧路面上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黄晓玲与柴哲(怀抱原告柴雨辰)发生碰撞,后被告刘次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继续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紧急制动临时停车、由被告吴扬全驾驶的湘GX29**号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和被告刘次喜及柴哲、杨威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受伤后,即被人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经治医疗机构诊断,其中,原告黄晓玲所受伤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244.3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2周,……;建议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复查,感不适随诊;原告柴雨辰所受伤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0015.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护脑、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建议继续高压氧治疗,定期复查,感不适随诊。2014年7月18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慈公交认字(2014)第00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次喜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扬全驾驶出租汽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威、柴哲、黄晓玲、柴雨辰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晓玲住院和医嘱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给其全额发放了工资收入;湘GX2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黄金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扬全,被告吴扬全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金出租车公司从事汽车出租营运业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人·天。根据原告黄晓玲、柴雨辰的请求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和上述各项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黄晓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44.3元、误工费1975.87元[(23441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8+14)天]、护理费718.5元[(23441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618.67元;原告柴雨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15.9元、护理费2335.12元[(23441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共计13911.02元。其中,原告黄晓玲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占本案全部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损失的37%,原告柴雨辰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占本案全部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损失的63%;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受伤后,对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给予赔偿。2014年11月25日,原告黄晓玲、柴雨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次喜、吴扬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给原告黄晓玲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9624.3元,给原告柴雨辰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4015.9元。诉讼中,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柴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受害人杨威、刘次喜经本院通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次喜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划有标线的人行横道上通过,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及柴哲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存在过错,且其存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黄晓玲、柴雨辰要求被告刘次喜赔偿因伤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晓玲、柴雨辰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能减轻被告刘次喜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黄晓玲受伤误工期间,其收入并未减少,所以,对原告黄晓玲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未区分事故的阶段性、未确定被告吴扬全驾驶的湘GX29**号车与引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因而不准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第一阶段的责任划分,由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吴扬全驾驶的湘GX29**车虽与致伤原告黄晓玲、柴雨辰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致伤原告黄晓玲、柴雨辰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车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仍应由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范围内先对原告黄晓玲、柴雨辰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黄晓玲、柴雨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范围内分别赔偿10%,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次喜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吴扬全、黄金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晓玲、柴雨辰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柴雨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主张原告黄晓玲、柴雨辰的营养费损失计算没有医嘱等事实依据、原告黄晓玲的交通费损失偏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同案受害人柴哲明示放弃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同案受害人杨威、刘次喜经本院通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晓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6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赔偿1288.5元[(1000×37%)+718.5+200],被告刘次喜赔偿6354.3元。被告吴扬全、被告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柴雨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1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赔偿3005.12元[(1000×67%)+2335.12],被告刘次喜赔偿10905.9元。被告吴扬全、被告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有执行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晓玲、柴雨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刘次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徐联合人民陪审员  卓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佺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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