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翟青文、姜国伟、芦长生与王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文,姜国伟,芦长生,王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翟青文,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14日,住南召县太山庙乡。原告姜国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5日,住南召县太山庙乡。原告芦长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7日,住南召县太山庙乡。被告王松,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9日,住南召县云阳镇1。原告翟青文、姜国伟、芦长生与被告王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青文、芦长生及原告姜国伟的委托代理人翟青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在南召县留山镇叉古路村鸿运社区承包建筑施工工程一处,被告找到三原告去工地做木工,每平方22.5元,工资由被告王松支付,一层一结账。实际在给被告施工中,被告并未按约定方式支付三原告工资。2012年11月份,工程结束,被告给付三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工人工资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35600元),王松,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份被告给三原告10000元,下欠25600元。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三原告工资25600元,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款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翟青文、姜国伟、芦长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松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工人工资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35600元),王松,2013年2月7日”。证明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欠三原告工资3560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3月20日对被告妻子杨芳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三原告工资35600元,后来给付三原告10000元,下欠三原告25600元。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王松在南召县留山镇叉古路村鸿运社区承包建筑施工工程,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翟青文、姜国伟、芦长生,约定每平方22.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松陆续支付三原告工资及生活费。2012年11月份,工程结束,被告给付三原告部分工资,仍下欠三原告工资35600元,2013年2月7日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工人工资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35600元),王松,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份被告给付三原告10000元,下欠25600元。就工资支付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欠原告翟青文、姜国伟、芦长生工资25600元,由原告所持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翟青文、姜国伟、芦长生工资256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武审判员 丁恒众审判员 马荣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