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山东某金属科技���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在未支付袁某等66名公司职工自2014年1月至6月工资报酬的情况下去向不明,经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算,未支付的总工资报酬共计367664.60元。2014年6月2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向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在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被告人许某甲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怡安家园的家庭住所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被告人许某甲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支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未支付工资总额有异议,认为自己欠工人工资大约二十八九万元,自己没有收到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欠薪数额有误;(2)被告人许某甲拖欠工资是因为经营不善企业亏损造成的拖欠,且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在未支付袁某等65名公司职工自2014年1月至6月工资报酬的情况下去向不明,经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算,未支付的总工资报酬共计359646.4元。2014年6月2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在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以及被告人许某甲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怡安家园的家庭住所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被告人许某甲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支付。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河北省安平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许某乙、高某甲、李某乙、袁某、孙某、高某乙、王某甲、薛某、刘某、王某乙、宋某、许某丙、纪某均证实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薪情况以及老板许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证实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住房的门上贴了张通知许某甲支付工人工资的通知,后来听说许某甲因拖欠工人工资被逮捕了,证实在2014年6月份,听说许某甲可能掉进太河水库了,后来没捞上来,许某甲失踪期间没有与其联系过;证人陈某证实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许某甲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联系不上了,该公司拖欠了银行贷款、个人借款,还拖欠公司职工36.7万余元工资,公司的工人到镇政府和区政府上访,后来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了许某甲拖欠工资的事,到该公司贴过通知,通知许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并证实后来许某甲联系融资的情况;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7月17日江苏东盛公司一个姓袁的副总和高某平来经信局了解山东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有投资的打算,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许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外面融资,说了说江苏东盛公司的一些情况,希望帮他协调投资的事,后来又联系过几次,说融资的进展情况;证人苏某证实2014年2月份许某甲从其公司贷过款,贷款到期后未向公司归还过任何贷款,也未支付利息;(3)书证。案件来源说明、发破案说明及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查于2014年7月7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由于许某甲在逃,公安机关遂将其列为逃犯追逃。2014年9月23日,河北省安平县公安局在安平县清川旅馆将上网逃犯许某甲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卷内还录有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刘某等人工资一案的卷宗材料,内录有信访转办材料、案件移送书、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袁某、孙某、薛某、纪某、刘某等人证言、工资明细表及职工未开工资汇总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影像资料、留置送达的情况说明、张贴公告审批表、公告及送达回执影像资料、短信联系截图、电话通知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像资料、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冻结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65881.96元;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交通银行、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许某甲以及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情况;项目合作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请示、委托书以及淄川区双杨镇政府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7月24日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2014年8月29日双杨镇政府并就此出具了会议纪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未支付工资总额有异议,许某甲认为自己欠工人工资大约二十八九万元。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是山东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依据车间核算员提报计算而得,并经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被告人许某甲以自己没有签字确认为由认为数额有误不能成立。但所欠工资总额中应将被告人许某甲本人工资扣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明知公司职工工资报酬未予以支付的情况下去向不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案发后扣押、冻结了涉案单位部分财产及存款,对被告人许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行为人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时,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故被告人许某甲关于自己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责令支付文书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的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未支付工资总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案的赃款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具体退赔明细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