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迭勒汗·赛甫勒申请执行于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迭勒汗·赛甫勒,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马迭勒汗·赛甫勒,男,哈萨克族。被执行人于建平,男,蒙古族。申请执行人马迭勒汗·赛甫勒与被执行人于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巴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于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马迭勒汗·赛甫勒房屋租赁费9600元、取暖费1863.01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合计11588.0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马迭勒汗·赛甫勒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于建平去向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迭勒汗·赛甫勒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于建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郑     应     武审 判 员 木汉·阿合亚代理审判员 班     曼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