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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靳某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长子靳某,2012年11月2日生育次子靳某甲、靳某乙,2010年7月22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为了让家庭生活的更好就开始做生意,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不停的给原告打电话,导致原告无法工作,还在外面宣扬原告有外遇。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愿意离婚,我们一直没有分居过,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长子靳某,2012年11月2日生育次子靳某甲、靳某乙,2010年7月22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10年有余,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