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识接近2年的时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生育了一女,取名张某甲,建立了婚后感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应对夫妻感情破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论从行为和结果上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显然原告谭某某并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佘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