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范立志与刘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志,刘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范立志,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雄,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原告范立志与被告刘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林济美、刘友良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5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雄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销售饲料,被告在该地开办养猪场,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累计欠饲料款46415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赊购饲料的提货单(欠款凭证)共24张欠款凭证分别为:(1)2011年9月3日赊欠1798元;(2)2012年9月19日赊欠1793元;(3)2012年9月7日赊欠1808元;(4)2012年9月3日赊欠1796元;(5)2012年8月28日赊欠1796元;(6)2012年8月12日赊欠1767元;(7)2012年7月29日赊欠2342元、(8)2012年8月2日赊欠1855元;(9)2012年8月6日赊欠2558元;(10)2012年8月23日赊欠1772元;(11)2012年8月17日赊欠2543元;(12)2012年7月25日赊欠2384元;(13)2012年7月16日赊欠1653元;(14)2012年7月2日赊欠2269元;(15)2012年7月8日赊欠1771元;(16)2012年7月12日赊欠2275元;(17)2012年7月20日赊欠2354元;(18)2012年6月27日赊欠2357元;(19)2012年6月24日赊欠1472元;(20)2012年6月18日赊欠1766元;(21)2012年6月12日赊欠1944元;(22)2012年6月8日赊欠1704元;(23)2012年6月4日赊欠1474元;(24)2012年5月26日赊欠1164元,累计提货单(欠款凭证)共欠款46415元。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实体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刘志雄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19日分24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4641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原告一直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经营猪饲料,被告在该县开办养猪场并在原告处采购猪饲料,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7日,被告分24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464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志雄应偿还欠款本金。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雄偿还原告范立志欠款46415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刘志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人民陪审员 刘友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