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荀,小名青林,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大曹行政村大曹自然村***号。被告人曹荀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5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荀及其辩护人许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在涡阳县石弓镇大曹行政村大曹自然村曹荀新盖房屋门前,因房屋质量和工钱问题,被害人曹节元及妻子孟淑芳由于阻止工人施工与被告人曹荀母亲刘兰英发生争执,互相拉扯中,孟淑芳将刘兰英推倒在地;为此被告人曹荀又与曹节元夫妇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曹荀捡起搅拌机旁边地上的一把羊角锤,将曹节元头后部砸伤,此时孟淑芳向曹荀投掷东西,被告人曹荀便用锤又将孟淑芳的头部砸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节元头部的外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孟淑芳头部的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荀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曹荀与被害人曹节元、孟淑芳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曹节元、孟淑芳各项赔偿款及建房款共计220000元,并出具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曹节元、孟淑芳对被告人曹荀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荀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曹荀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节元、孟淑芳的陈述,证人吴根平、罗时岭、曹大运、梁献才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刘兰英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行政村两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荀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等情节,对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法庭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情况,依法作出判决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曹荀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场查获被告人曹荀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