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白炳强、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白炳强,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陈界明,陈斌,管来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074079-X。代表人:徐勇。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炳强。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胥浦路***号众源山庄**幢。组织机构代码:74819853-9。法定代表人:管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界明。被告:陈斌。被告:管来喜。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白炳强、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管来喜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合同履行地江苏省仪征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青、代理审判员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炳强、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管来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0年9月25日,其与被告白炳强签订一份《个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白炳强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6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并对利息、罚息等予以了明确。被告兴昭公司将其名下“兴昭川0**”散货船为此贷款抵押,同时和被告管来喜一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为被告白炳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信银行在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白炳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白炳强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3897646.36元,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二、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兴昭公司抵押的“兴昭川0**”散货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管来喜对被告白炳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白炳强、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管来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白炳强签订的《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白炳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2010年9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兴昭公司签订的《个人船舶抵押合同》(原件)、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0年9月27日签发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兴昭公司将“兴昭川0**”散货船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之事实。3、2010年9月25日,被告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为被告白炳强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4、2010年9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签发的《个人借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5、各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6、2014年6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第5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为各被告在办理借款抵押事项时向原告中信银行提供,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第1、2、3、4、6份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信,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上述6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白炳强、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管来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中信银行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9月25日,被告白炳强作为借款人,原告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兴昭公司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被告管来喜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提供6600000元给被告白炳强用于造船,贷款月利率为5.76‰,履行期间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来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若被告白炳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白炳强承担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等违约责任。在贷款担保内容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船舶抵押、法人保证、自然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该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发放、贷款偿还、提前还款、其他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予以了明确。借款合同的附件即抵押清单注明:抵押物为“兴昭川0**”散货船、抵押人为兴昭公司、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同日,被告兴昭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船舶抵押合同》。明确被告兴昭公司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兴昭川0**”船舶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白炳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的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还对声明和保证、权利和义务、抵押物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的保险、合同效力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27日,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签发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DY2703100158),该证书注明船名为“兴昭川0**”,船舶所有人为兴昭公司,抵押人为兴昭公司,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借款人为白炳强,担保债权数额为6600000元等。2010年9月25日,被告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即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各保证人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及其附件项下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白炳强的全部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按照《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白炳强发放借款6600000元。此后,被告白炳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月15日,其逾期天数为68天,累计逾期次数为3次,借款余额为3897646.36元。原告中信银行在催要借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同时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依该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兴昭川0**”为钢质散货船,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兴昭公司,船舶总长为108米,型宽为17.2米,型深为5.6米,总吨为3537吨,净吨为1980吨,船籍港为扬州,船舶初次登记号码为270310000470。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白炳强、兴昭公司、管来喜共同签订的《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船舶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根据《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白炳强提供借款6600000元用于造船,被告白炳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情形,原告中信银行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白炳强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计算借款余额3897646.36元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其后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分别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白炳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管来喜也在《个人船舶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债务人即被告白炳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原告中信银行享有要求被告兴昭公司、陈界明、陈斌、管来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权利。被告兴昭公司以其所有的“兴昭川0**”散货船作抵押物,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个人船舶抵押合同》,自愿为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白炳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白炳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以抵押物即“兴昭川0**”散货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综上,原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7646.36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5.76‰计算,利率调整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来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白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陈界明、陈斌、管来喜对上述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兴昭川0**”散货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在上述一、二判项债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8元,由被告白炳强、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陈界明、陈斌、管来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炎华审 判 员 杨 青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芳 来自: